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合作协定(与谅解备忘录)。 1968年3月6日在东京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原子能(和平利用),能源,合作
登记号码:9494
签署年份:1969-04-08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日本,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保管国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文本语种:日语,英语
(1)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相互合作,以促进和发展两国的和平利用原子能:(a)缔约双方应提供相互之间按照可以商定的条款获得未分类信息,并应促进缔约任何一方管辖范围内的人与缔约另一方管辖范围内的人之间交换未分类信息,以促进和平利用原子能。 (i)根据本协定或1958年协定审查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或其授权的管辖范围内的人的设备和设施的设计,或根据本协定或1958年协议或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任何特殊可裂变材料,或替代这种材料或这种特殊的可裂变材料将被采用或加工,但应仅在确保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范围内进行这种检查。根据它们与1967年9月26日签署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之间的协定,2原子能机构一直在对根据1958年协定提供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实施保障,并认识到继续使用原子能机构的必要性。原子能机构的设施和服务,应经原子能机构同意,尽快安排,与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保障相一致的保障,应按照与该协定缔结的协定予以管理。保证履行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的机构,除非可以在本协定生效的同时达成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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