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该另一缔约方的航空当局发现,在考虑到本协定附件第7段所载原则的情况下,第一缔约方指定空运的运输损害了其航空公司的利益鉴于第二缔约方领土与第三国领土新地点之间的交通量,两个缔约方的航空当局应进行磋商,以期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1)下列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的进出本国领土或该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操作和航行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并且在进出或离开第一合同方领土之内时,应由该飞机遵守缔约一方。(2)“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是指缔约方之一的航空当局已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作为其已按照其指定的空运企业的航空公司。本协定第三条,用于提供协定的服务。(2)由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公司或代表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公司引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燃料,润滑油和备件,仅供其使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应就缔约一方征收的关税,检查费或其他国家关税或收费,给予与适用于本国航空公司和航空公司的航空公司相同的待遇。在本协定所描述的国际航空服务的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中因此,应考虑到另一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全部或部分相同航线上提供的服务。...
航空运输协议。 1965年12月15日在布拉格签署pdf预览版航空运输协议。 1965年12月15日在布拉格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