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一方一经适用第2至6条所述的制度,其后可授予非缔约国家的任何捕鱼权均应自动扩展至其他缔约双方,无论它们是否可以主张这一权利。凭借惯有的捕鱼权,在非缔约方的国家有效地和惯常地利用该权利的范围内。(1)为了允许习惯在第十五条规定的带中捕鱼的其他缔约方的渔民2为使自己适应被排除在该带以外的情况,建立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制度的缔约方应授予该渔民在过渡期内在该带捕鱼的权利,该期限由协议确定本公约应具有无限期的期限,但是在本公约最初生效后的二十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公约》,任何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退出《公约》。(2)如果缔约方设立了第2条至第6条所述的规定,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仍可继续将第2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带的捕鱼权授予因渔民安排在该地区已习惯在该区域捕鱼的其他缔约方。如果已批准或批准1964年3月9日在伦敦开放供签署的《渔业公约》的政府2暂时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则缔约方不提出异议,该国首先将其决定通知联合王国政府。英国和北爱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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