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公约(附有时间表,签名协议和票据交换)。 1964年5月4日在东京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外交和领事关系
登记号码:8179
签署年份:1966-04-15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日本,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保管国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文本语种:日语,英语
如果为了行使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权利,接受国当局打算拘留或讯问任何人或扣押任何财产或对登船时,船长或代表他行事的其他船员应有机会通知领事主管船员,除非由于紧急情况而无法这样做,否则必须在允许的情况下这样做。领事官员或领事人员在其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场。(1)第10条(1)款(b)项和(b)项(a)(ii)项的规定第12条第(1)款c)项,第(1)款(b)项,第14条第(4)款和第(5)款,第17条第(2)款以及第(2)和(3)款第18条的)仅适用于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的领事官员或雇员。一国应卷入武装冲突,交接权可根据接受国的酌情决定权予以撤回或限制,但在领事官员与派遣国政府之间,领事官员与外交官之间进行通讯时除外。 (1)死者将遗嘱财产留在接受国的财产,并在遗嘱中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执行人,受益人在该财产中拥有权益的,无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或任何其他称号的情况,是由在接收国有关领土内既不居住也不合法代表的派遣国国民持有或主张的,该领地官员在其所在地区对死者的遗产进行管理,或者如果未进行任何遗产管理,则该财产位于代表该国民的权利关于他在不动产或不动产中的权益,就好像他已经签发了有效的委托书以有利于领事官员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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