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是指缔约一方之一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空运企业,它是其希望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按照《协定》第二条第2款建立的航空服务。缔约双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专门用于国际航空服务的航空器下列豁免:(a)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包括船上携带的设备和备件,在进入或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飞越该领土时,应免除关税在进出,过境或过境中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在根据第2条确定的路线上运营国际服务时第2款,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在同一或全部相同航线上运营的这些航空公司的服务。航空公司未能按照第2款达成协议,或者如果一个缔约方表示不能批准根据第3款向其提交的价格,航空当局应通过彼此协商确定适用于该航线或部分航线的价格尚未达成协议的路线3。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航线上的国际空中交通,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与可预见的交通要求相对应的,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缔约方领土内出发或目的地的运输能力。...
航空运输协议。 1956年5月2日在伯尔尼签署pdf预览版航空运输协议。 1956年5月2日在伯尔尼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