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在缔约双方及其家庭成员的领土内受雇的工人,养恤金的权利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其自身的法律规定并以适当考虑到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按照缔约双方的法律规定满足养恤金的条件,则每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确定养恤金率以及所有津贴(1)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直接相互沟通,并应在此基础上逐步增加。提供另一种帮助,就好像此事与适用其法律规定有关。(3)工人总部和机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工作,被送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临时工作的机关和机构的通讯,运输和其他事业,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2)如果有资格的人其后又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规定满足养恤金的条件,则该养恤金应为由两个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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