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的公约。 197年5月22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保险,社会事务
登记号码:5617
签署年份:1961-03-17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保管国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文本语种:克罗地亚语,捷克语
如果收益总额是根据第13条确定的, e。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15条确定的利益的金额低于被保险人仅根据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应享有的金额,则根据在保险业(就业)中完成的时间跨度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该缔约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应予给予的利益,其数额应等于这两项利益之间的差额。(2)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以下方式领取养恤金:发生工业事故或职业病,由缔约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另一次工业事故或职业病又承包职业病,缔约另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决定考虑到以前的工业事故,根据其立法享有的权利,i。 e。 (3)如果一个缔约方的立法所规定的相当于保险(雇用)期限的期间与另一缔约方的立法所规定的相当时期相同,则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考虑该时期: (3)被保险人在根据上述规定领取补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居住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则该雇员在该期间内最后一次被雇用该领土的缔约方的立法。在本款中,负责扩大利益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将利益的支付委托给缔约另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缴款的支付,是由责任方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支付在另一方领土内具有住所或住所的会费,应由后一个缔约方的最高权限及其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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