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指定航空公司”一词,是指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三条书面指定另一缔约国为被授权按照第二条经营国际航空服务的航空公司。 1)缔约一方向另一缔约国授予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交换外交照会中商定的航线附表1规定的航线上建立航空服务(以下分别称为“协定服务”和“ “规定的航线”。(2)每一缔约国保留中止缔约国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二条所赋予的权利的权利,或对该行使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航空公司享有的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运营在缔约国领土内由海关监督在本飞机第一款中未提及的,在约定的服务中使用的燃油和润滑剂,应予以免除或减免或退款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以上a)项所述的关税,税款和费用以及对燃油和润滑剂征收的任何特殊消费费用。(2)在从事商定的服务时,每一缔约国的指定空运企业应承担考虑到缔约国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另一方在全部或部分相同航线上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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