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定义第II条“原产地商品”概念的定义第2条一般要求第3条双边原产地累积第4条全面获得的产品第5条经过充分加工或加工的产品第6条第7条资格单位第8条附件,备件和工具第9条集合第10条中性元素第III条领土要求第11条领土原则第12条在缔约任何一方以外进行的加工或加工第13条直接运输第14条展览第IV条退税或免税第15条禁止退税或免税来源关税第V条原产地证明第16条一般要求第17条行驶证书欧元的签发程序。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源自本国的工业产品,其中“工业产品”一词是指,就本协议而言,属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25至97项,但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产品除外(以下简称“附件一”)。在有关缔约方中对源自另一方的产品适用的进口商品的关税这些措施引入的关税不得超过从价税的25%,并且应保持对原产于缔约方的产品的关税优惠。本议定书第5条关于具有原产地地位的产品用于制造无论使用此产品的工厂是在使用该产品的工厂内部还是在一方的另一工厂中获得的,其他产品都适用。但是,在附件II的相关列表中,一条规则规定了非起源材料的最大价值用于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地状态,在缔约方大会中使用的非原产地材料的总价值并应将通过应用本条在本方之外获得的总增加值加起来不超过给定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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