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构成缔约国另一方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营业性财产的动产的一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或者转让属于缔约国另一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与固定基础有关的动产的收益为了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而在该另一国征税的国家,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包括从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或这种固定基础获得的收益。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所得收益,但该收益的接受者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位于其中的独立人,或从位于其中的固定基地从事服务,以及在以下方面的权利或财产支付利息的收入实际上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然而,在此支付利息的人,不论他是否是缔约国的居民,在缔约国中均具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产生利息的债务所依据的基准,并且该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则该利息应视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产生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的,该缔约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除非该股息是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该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其支付股息而言,实际上与该地区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州,也不必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缴纳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税,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包括在该另一州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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