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一方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向其支付残疾抚恤金或职业病福利后,工人在参加另一方立法的情况下从事可能加重疾病的活动,则该主管机构的一方应继续支付其最初授予的养恤金,而未根据其本国法律考虑到疾病的恶化。如果工人因以下原因而从任一缔约方领取养恤金或福利:工伤事故复发或医疗状况恶化,但他受缔约另一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适用的法律他有权获得的任何养恤金或福利应由主管机构支付在事故发生时向工人提供保险的缔约方的所在地。(c)如果任何一方的立法缔约一方为获得全额养恤金或全额养恤金所需的保险期限设定了最高限额,该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为达成合并的目的,应仅考虑缔约另一方在该缔约一方的供款期。为满足领取养恤金或福利的要求所必需的。(b)缔约一方应将根据其依法计算的理论养恤金乘以保险期的比率,确定应由其支付的养恤金或福利的数额。养老金或给付金的计算机构所属的缔约方在缔约一方完成的劳动属于缔约双方都已完成的保险的全部期间。如果职业病已使一个缔约方向工人授予了养恤金或给付,则该缔约方应负赔偿责任。即使在工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任何疾病恶化另一缔约方,但前提是他未受第二缔约方的立法的约束而从事具有相同风险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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