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一方企业因参加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或资本而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对该企业施加或施加了不同于该企业的条件的,可以与任何其他企业一起赚取的利润,通常会在一个企业的帐户中出现但已以这种方式转移到另一企业的所有利润,可以并入第一企业的应纳税利润中。缔约国双方应将其可获得的,对缔约国另一方有用的任何财政信息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务机关,以确保对本协定所涉税款进行适当的评估和征收以及对本协定的执行。有关防止税收欺诈的法律规定的此类税收。本章的目的是避免对一缔约国中同时根据第2条确定的具有财政住所的人(第1条所定义的人)同时征税或相继征税,而可能导致双重征税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接受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税收。缔约国一方国家的公司不得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上对其证券收入和同等收入的分配征税。 (来自债券,所有其他可转让债务凭证的股票,创始人的股份或合伙企业或特殊权益的收益),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一个或多个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也负有以下义务: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应在两国之间分配类似的税,应纳税所得额应在两国之间分配。...
税收协定(附协议和换文)。 1965年5月3日在达喀尔签署pdf预览版税收协定(附协议和换文)。 1965年5月3日在达喀尔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