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根据第1款的规定解决的任何争端,应移交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政府在任命之日起三十天内任命一名仲裁员。缔约一方政府从另一国政府收到要求仲裁的通知书,并且第三名仲裁员应经如此选择的两名仲裁员在另外的三十天内同意,或第三名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在此后进一步商定的第三国政府任命,但第三位仲裁员不得为任何缔约方的国民。在日本政府与日本政府之间就《协定》进行谈判的过程中1967年5月16日在东京签署的大韩民国航空服务政府,日本政府和日本代表大韩民国政府已同意,每个政府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采取以下措施:。除非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否则将在东京-西雅图航线( a)协定附表中指明的大韩民国应在大韩民国注册,由大韩民国指定的航空公司拥有,并以该航空公司的颜色经营。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授予本协议中指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的航空公司能够按照附表中指定的航线(以下分别称为“约定的航线”和“指定的航线”)建立和运营国际航空服务。...
日本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之间的航空运输协定pdf预览版日本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之间的航空运输协定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