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指定)航空公司”一词,是指一个缔约方已按照本协定第三条书面指定另一缔约方为在该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空服务的航空公司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路线运营国际航空时,缔约任何一方的任何指定航空公司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任何指定航空公司的内部关系,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另一方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线或部分航线上的航空服务。(1)指定航空公司应与该国航空当局联系缔约方不迟于按照标准10规定的路线开通航空服务之前一个月/三十天本协定第二条第(2)款的服务类型,使用的飞机类型和航班时刻表。缔约任何一方的航空当局应其要求向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提供此类服务。为审查第一缔约方任何指定航空公司在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2款指定的路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需要的指定航空公司的定期或其他统计日期(2)就本协定而言,“领土”,“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和“出于非交通目的而停止”的用语应具有本公约第2条和第96条规定的含义现在或将来修订的1944年12月7日第4号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航空运输协议。 1965年3月15日在维也纳签署pdf预览版航空运输协议。 1965年3月15日在维也纳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