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的航空公司能够在附表中指定的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定的航线”和“指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空服务。在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航空服务的范围内,于19441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应继续有效。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期间的现行格式,就好像它们已被并入本协议中一样,除非缔约双方均批准对本公约的任何已生效的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经修正的公约应自(c)术语“指定航空公司”是指一个缔约方书面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g根据第四条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获准经营国际航空服务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在经营协定的服务时,每一缔约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七,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到另一方在全部或部分相同航线上提供的服务。79。如果仅打算供该航空公司的飞机或在该飞机的飞机中使用该飞机以在商定的服务中使用,则未经海关当局的同意不得从飞机上卸下该飞机,但应在其他方面遵守该海关的要求。即使对方在该领土上的航班中使用或消费了该供应品,也可以免除该另一缔约方在本国领土上征收的所有国家或地方关税和费用,包括关税和检查费。...
与航空服务有关的协议。 1967年3月22日在维也纳签署pdf预览版与航空服务有关的协议。 1967年3月22日在维也纳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