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国政府就和平利用原子能进行合作的双边协定适用原子能机构保障的协定。 1967年9月26日在维也纳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核问题,能源
登记号码:9035
签署年份:1968-03-18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国际原子能机构*,日本,英国
保管国家:国际原子能机构
文本语种:英语
原子能机构特此保证在本协定的期限内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材料以及与之有关的设施(在清单中列出的设施)适用保障措施,以确定每个政府的承诺是否正在执行。满足,但不得将保障措施适用于根据保障文件第二,B部分的规定免予保障的核材料,或不适用于根据第12条暂停对其进行保障的核材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称“联合王国”)和日本政府(以下称“日本”)于19582年6月16日缔结了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合作协定(以下称为“合作协议”),其中要求英国向日本提供材料和设备仅用于和平目的并为此目的建立保障制度,可根据保障文件第24或25段的规定,中止对清单所列核材料的保障,停工的警卫应在清单的第1(e)或2(i)子节中列出(视具体情况而定)。“规约”,“理事会”,“核材料”和“主要核设施”一词具有本协定及其附件中的含义与保障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有关政府应在转让第1(a)-(d)款或第2(a)款中所列的任何设施或材料之前通知原子能机构。 )将清单移至与原子能机构未适用保障措施有关的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核设施,并应在移交发生之前提交《保障文件》第32段规定的设计资料代理机构确定其是否可以对接收设施采取保障措施。...
两国政府就和平利用原子能进行合作的双边协定适用原子能机构保障的协定。 1967年9月26日在维也纳签署。pdf预览版两国政府就和平利用原子能进行合作的双边协定适用原子能机构保障的协定。 1967年9月26日在维也纳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