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 1965年7月7日在伦敦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司法事项,仲裁与调解,争端解决,法律事项
登记号码:8765
签署年份:1967-09-21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瑞士,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保管国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文本语种:法语,英语
(3)如果缔约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后的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庭庭长,或(在出现空缺的情况下)重组仲裁庭,则应按照以下规定任命(1)在所有将争议提交司法解决或仲裁的情况下,尤其是当缔约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由于已经实施的行为或在作出承诺时,国际法院根据其《规约》第四十一条行事,或仲裁庭应有权在最短的时间内指出为维护缔约方各自权利所必需的临时措施。(3)如果不在每个缔约方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任命各缔约方任命的专员,本条,或在根据第3条第(2)款更换的情况下,在空缺席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任命专员第一条(1)如果在根据第15条缔结的特别协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任命任何共同任命的仲裁员,或者在根据第15条第1款被替换的情况下在空缺席位之日起三个月内第19条中,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作出必要任命的任务委托给国际法院院长。(2)被联合任命的,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或者在根据第3条第(2)款更换的情况下,不得在该席位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空缺后,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进行必要任命的任务委托给国际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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