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国政府就和平利用原子能进行合作的双边协定适用机构保障措施的协定。 1966年6月20日在维也纳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核问题,能源
登记号码:8318
签署年份:1966-09-20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加拿大,国际原子能机构*,日本
保管国家:国际原子能机构
文本语种:法语,英语
鉴于加拿大政府(以下称“加拿大”)和日本政府(以下称“日本”)签订了《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合作协定”),并补充了以下内容: 《议定书》 2和《议定的纪要》均于1959年7月2日签署,其中《协定》规定,各国政府打算利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机构特此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对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设施(无论是在任何一个清单中列出)应用保障措施,以便确定每个机构的承诺政府正在履行职责,但前提是不得将保障措施应用于根据第12条获免于保障措施的核材料或核材料在根据第12条暂停对其采取保障措施之时,应将其材料列为实物。有关政府应在将其清单(b)-(d)部分所列的任何核材料转移到其管辖范围内与之有关的主要核设施之前,先通知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未采取保障措施的机构,并应在转移发生之前提交《保障措施文件》第32段中规定的设计信息,以使原子能机构能够确定其是否可以对接收设施实施保障措施。承担根据《规约》第XII条第3条以及机构文件INFCIRC / 66(以下称为“保障文件”)和GC(V)规定的保障制度管理成员国之间双边安排的保障措施的责任)/ INF / 39,附件(以下称为“检查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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