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如果出口缔约方认为第四进口缔约方根据本议定书第2或3款采取的行动影响到这种产品的数量或贸易量,以致该出口缔约方的利益是严重受损的,它可以要求进口缔约方就已经形成的情况,包括采取的行动,与进口缔约方进行书面磋商。(a)如果进口限制在任何一方或缔约方6.方面持续对某些特定产品实施,缔约另一方,而对此类产品的限制突然取消,将对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伤害,作为过渡时期的措施,进口缔约方可适用双方之间商定的进口限制。 (c)尽管有上文(b)项,但本议定书应终止e一方面是日本与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之间的联合贸易协定应已生效,要么是缔约双方都接受了市场问题的普遍和多边解决方案(b)如果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六年之日,本议定书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如果上述协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以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则应由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在该期限届满前进行协商。对于有问题的产品,在防止或补救paragr所提及的伤害所必需的范围和时间内,应用定量进口限制上面的aph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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