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指定的航空公司”一词,是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四条书面指定给缔约另一方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是经授权根据该协定经营国际航空服务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本协定第3条的规定(1)缔约一方保留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保留或撤销根据本协定第3条授予的权利的权利,或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在行使这些权利所必需的情况下,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满意主要的所有者船舶和对航空公司的有效控制权归属指定航空公司的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国民,则为该缔约方的国民。(2)每一缔约方保留中止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赋予的权利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航空公司不遵守缔约一方授予这些特权的法律和法规,或者以其他方式未能按照条件运营,则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或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到达另一缔约方领土时或在该领土上乘坐的飞机上的燃油,润滑油,备件,常规设备和飞机存放地点,以及未经海关当局同意,不得从飞机上卸下飞机,如果仅打算供该航空公司的飞机或在该飞机的飞机上使用该飞机来运行协定的服务,则应在其他方面遵守海关要求的前提下。缔约另一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的航空公司能够建立和运营国际航空附表所指明的路线上的服务(以下分别称为“协定的服务”和“指明的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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