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根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批准,接受或加入后对任何国家生效,应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对该国生效为条件。但是考虑到,不建议采用《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与仲裁组织有关的某些措施,除非在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具有惯常地位的情况下发生争端,根据《公约》附件的规定在国际商会设有国家委员会的缔约国的居留权或席位;另一方面,在不存在这种委员会的国家中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在本协定缔约国的人,《欧洲第一公约》第四条第2至7款于1961年4月21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的国际商事仲裁,由以下条款代替: “本协定生效后,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可邀请任何非理事会成员并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加入本协定。协议:根据第4条的规定,对于随后签署或接受的任何签署国政府,本协议应自其批准书或接受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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