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缔约一方有权中止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3条规定的特权,或在该空运企业行使其特权时施加必要的条件。航空公司不遵守授予该特权的缔约方的法律或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运营,但前提是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侵权而认为必须立即中止或施加条件出于法律,法规或为了航空安全的考虑,只有在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后,才能行使这一权力。(1)每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接受指定的航空公司,保留或拒绝航空公司的权利。撤销授予指定航空公司本协议第3条中指定的特权或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满意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权或有效控制权归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指定国民,则应为指定空运企业行使其特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1)由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缔约一方或代表其引入一缔约方领土或在该领土上搭乘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备件,常规飞机设备和飞机仓库,以及第一缔约方应在关税,检查费和其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关税和收费方面给予仅供该航空公司的飞机使用或供其使用的待遇,待遇不得少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从事国际航空服务运营的航空公司或最惠国航空公司。...
航空服务协议。 1962年10月6日在东京签署pdf预览版航空服务协议。 1962年10月6日在东京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