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指定的航空公司”一词,是指缔约一方已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缔约另一方以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航线上经营航空服务的航空公司,并已获得适当的经营许可根据该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另一缔约方给予(2)下列术语“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非交通站点”本协定的目的,具有1944年12月7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第96条规定的含义,或经双方缔约一方依照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航空当局应其要求向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提供此类资料。为审查第一缔约方的任何指定航空公司在指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指定航空公司的官方或其他统计数据。(4)每一缔约方可以保留本条规定的授权(2)如果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任何航空公司无法根据要求证明该航空公司的实质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归属于指定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则属于本条关于关税,检查费和类似的国家或地方关税或进口国,缔约一方领土内或在该领土上搭乘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零件,常规飞机设备和飞机仓库的费用,由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由其指定的空运企业专用该航空公司的飞行器,除规定的待遇外,在遵守常规海关规定的前提下,应是第二缔约方的指定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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