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指定的航线上经营的能力,频率,飞机类型和航空服务的性质,例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过境或在其领土内过境,应在在指定的航空公司之间进行的初审,只有在得到航空当局的批准后才能生效。缔约一方关于在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或航空服务进出其领土或从该领土起飞的法律,法规和指示这种飞机或航空服务在其领土内的运作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和协定的空中服务。缔约一方应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提供下列服务:尽可能及时地复制时间表和电价表,包括任何修改其中n以及与商定的航空服务的运营有关的所有其他常规信息,包括使航空当局满意地遵守本协议的条件所需的那些数据。如果一个缔约方未指定一家航空公司,或指定的航空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否则,该事项应由缔约双方解决。容量,频率的增加或飞机类型或航空服务性质的任何改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飞机,应首先在指定空运企业之间达成协议,并应以主要的第三,第四自由运输和任何其他附属运输为基础,经航空当局批准共同商定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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