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两个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的规定应支付的部分养恤金津贴的总金额或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给予的部分养恤金津贴的总和少于该人的数额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有关一方有权根据在其领土内完成的雇用期限,该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将其部分养恤金支付额增加到后者。缔约任何一方,缔约另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作为其代理人,执行和追回申请人当局希望针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设立的法人或个人的社会保险索偿。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的实物福利超过第2款所指的实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承担。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应少于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人的缔约方的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养恤金,该人有权获得补充养恤金相等于差额。如果在前款所述的给付利益时,应享权利人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则负责支付利益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授权缔约另一方的社会保险机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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