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主管当局就工业事故或疾病支付的领取事故抚恤金或病残抚恤金的人遭受进一步的工作能力丧失,而又没有继续发生另一次工业事故或与之订立合同如果发生进一步的工业疾病,则支付抚恤金的机构应对事故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的比例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整,即使在这种工作能力进一步降低时,有资格的人已根据以下法律规定获得了保险: (5)如果工人无权根据对根据第(4)款授予福利的主管机关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获得意外事故抚恤金或无效抚恤金,或者根据第(4)款应支付的抚恤金金额少于先前支付的养老金,迄今已支付事故养老金或无效养老金的主管当局(4)如果考虑到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完成的雇用期限,索赔人仅根据一个缔约方的法律规定满足了养恤金的条件,则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支付的退休金不得少于在索赔人随后满足另一方的条件领土的情况下在帐户内结束的雇用期而应支付的款项。(2)如果在该方之内要求退休金的人第(1)款的含义满足该养恤金的条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根据对它们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确定其退休金率,并考虑到双方在本国领土内完成的就业期限。(1)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根据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确定并考虑第8条所指的雇用期,要求领取养老金,残废或遗属养恤金的人是否满足这种养恤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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