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生产国已将其打算从该国进行特殊锡金属存放的情况告知理事会,但须提供理事会可能需要的证据,以查明该金属或与该锡金属一起出口的精矿作为特殊押金的对象,除根据本条第4款可能已分配给该国的任何允许的出口量外,还应允许出口此类金属或精矿,并且要受生产国遵守第XII条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要求不适用于此类出口。(d)如果在任何连续四个控制期内之后(一个国家锡的净出口总额超过其允许的出口量) (c)项中提到的数量),该国在任何其他四个连续控制期内从该国出口的锡的总净出口额超过在这四个控制期内的许可出口量,理事会除可以按照本款(c)项的规定减少该国的许可出口总额外,还可以宣布该国应没收一部分在第一次清算中不超过其在缓冲库存清算中的参与权。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任何控制期内的允许出口总额时,理事会应在以下情况下:需要时,应考虑到在本协议终止之日之前减少在缓冲存货中持有的锡金属的数量的可取性,可允许的出口总额可被定为该数字,低于理事会的数字。否则,应将其确定为该期间可允许的出口总额,这将由理事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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