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国际空中航行卫生公约》,修改了1933年4月12日的《国际空中航行卫生公约》
条约类型:开放多边
条约主题:运输,卫生,卫生与健康服务,航空,援助
登记号码:106
签署年份:1948-06-23
文本类型:II
签署成员: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柬埔寨,加拿大,锡兰,中国,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意大利,老挝,卢森堡,荷兰,新西兰,纽芬兰,尼加拉瓜,巴勒斯坦领土,秘鲁,波兰,葡萄牙,卢旺达,新加坡,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联盟,英国,美国,越南
保管国家:美国
文本语种:法语,英语
“(a)对第十一条(即经修正的1933年公约第36条第7款)和第十四条(即经修正的1933年公约第47条第2款)有所保留,出示有效的接种证明书证明其可免受黄热病侵害,将不会接受与黄热病有关的隔离措施,除非是来自地方病的医疗检查,否则如果来自脚注中定义的来自感染区域的话,则应进行监视1933年《公约》第22条”(ft)关于第XIV(2)条,持有效接种证明表明其可免受黄热病侵害的空运抵港者,除黄热病外,将不受检疫措施的约束,如果它们来自流行地区,请进行医学检查,如果它们来自感染地区,则应进行监视,如1933年《国际空中航行卫生公约》第22条的脚注所定义根据《 1933年公约》第4条,凡接收经修正的《 1933年公约》适用的飞机(第1条,第1款,第二款)且位于某地区(即领土的一部分)的飞机场,以临床,生物学或病理学上可识别的形式出现的黄热病,应按1933年《公约》的规定设为卫生机场,并应是:(2)在国际航班上飞行的飞机的机长应:或在飞机抵达入境国的第一个授权机场之前,填写飞机健康声明,以在到达时交给机场当局,并可能需要出示有关卫生措施的证明,该声明规定飞机在起飞前或在停靠地点因应1933年公约的修正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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