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老年,遗属和伤残保险的公约。 1965年9月3日在瓦杜兹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保险
登记号码:915
签署年份:1983-02-18
文本类型:II
签署成员:列支敦士登,瑞士*
保管国家:瑞士
文本语种:德语
如果在瑞士或列支敦士登的瑞士或列支敦士登国民居民根据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无效保险计划要求赔偿利益,则被保险人所居住的缔约国的保险计划应负责调查此案。 ,尤其是用于确定康复的可能性和确定适当的康复措施,以及确定无效程度。《瑞士联邦老年人和遗属保险法》第2条第2款和该法第35条第3款列支敦士登《老年人和遗属保险法》也适用于在列支敦士登公国被强制保险的瑞士国民,或视情况适用于在瑞士被强制保险的列支敦士登国民。 《瑞士联邦老年人和遗属保险法》第1条第2款(b)项或在这种情况下,《列支敦士登老年人和遗属保险法》第34条第2款(b)项不适用。在上述第6条所涵盖的情况下,两个保险计划均应将养老金计算为可以下列方式授予:(a)为了确定被保险人的总缴费年限,以用作计算养恤金的基础,每个国家还应考虑到强制性缴款期限和根据另一国法律以及同等期限的自愿性保险计划,就好像它们已根据其所居住国的法律在上述国家索赔的保险计划中完成一样:在瑞士:特殊养老金,在列支敦士登:过渡性养老金,如果在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应缴的定期养恤金,或者一个或另一国的定期养恤金或部分笔的总和根据上文第6至8条确定的离子和差异性补助金,在特殊养老金或居住国的过渡性养老金中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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