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章规定的调解委员会终止工作后的一个月内没有发生第十七条所指类型的任何争端均未成为当事方之间达成协议的对象的,应予保留。根据第39条的规定,应送交仲裁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以下述方式组成。如果发生争端,则不存在由当事各方任命的常设调解委员会,应在另一方当事方提出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成立专门委员会审查争端。另一方依据当事方之间有效的公约向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的争议,委员会应推迟审议。争议发生之前,直到法院或仲裁庭对权限冲突作出宣布为止。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一方的城市法律,其时机属于其司法或行政权限主管机关,有关当事方可以反对以本《一般法》规定的不同方法将争端提交解决,直到主管当局在合理时间内宣布具有最终效力的决定为止。自当事一方要求另一方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庭成员时,应请求经当事方协议选定的第三国进行必要的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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