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如果缔约双方均为1951年3月18日签署的《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上述仲裁庭可考虑到第如果《公约》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在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已作出安排的情况下,不得召集。除本条约外,缔约另一方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缔约一方法律或国际法义务,一般或特殊规定规定,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进行的投资应被给予比本条约所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该规定优先于在争端各方未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以类推方式适用第10条第3至5款的规定,前提是争端各方应指定争端方。按照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成员,如果不遵守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时限,则争端当事各方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巴黎国际商会仲裁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定;如果缔约任何一方通过担保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进行投资而向其国民或公司,后者应在不损害第10条所指的第一方权利的前提下,承认通过法律或协议对第一方的转让。这些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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