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方由于以下原因而授予或将来将给予第三国的投资者或其投资的特权和利益:-参加自由贸易区域,海关或经济联盟,经济互助组织或参加一项国际协定,该协定提供的特权和好处与缔约方给予上述组织的成员的特权和好处相似,并已生效在本协定签署之日之前,如果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内乱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而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遭受损失,则该缔约方投资是在其领土上以协议方式进行的对上述投资者而言,如果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采取任何其他适当措施,则待遇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另一缔约方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内乱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而发生的情况,已采取投资措施的缔约一方在采取措施赔偿损失或其他适当措施,其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如果是根据其本国立法或两个缔约方加入的国际协议,一个缔约方准予对所进行的投资由投资者对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与此类投资有关的活动,应给予比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更优惠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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