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除非该股息是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该另一国或就其所分配的股息而言,实际上与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也不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缴纳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的税款,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由在该另一国产生的利润或收入构成。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收入,但第6条第2款所定义的不动产所得除外2,如果该收入的接受者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则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因此,支付收入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效地联系起来。(g)“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的用语分别是指企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或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经营的企业所要求的除外,但第九条第1款,第11条第4款或第12条第6款的规定除外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税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支出,应在为确定该企业应税利润的目的的相同条件下予以抵扣。支付给上述国家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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