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1)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另一方的公司的投资或回报施加比其本国国民的投资或回报所给予的待遇更优惠的待遇。或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有关的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少于给予任何缔约国或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国民的待遇。解释为使一个缔约方有义务将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与之缔结的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扩展至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成为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或任何国内法有关的当事方或任何国际协议或安排(2)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给予比其优惠程度低的待遇。 (2)缔约一方没收根据现行法律在其领土范围内注册成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资产,并且在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的情况下,应确保在必要时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保证就其国民对该类国民的投资获得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或另一方拥有这些股份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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