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如果无法按照本条第3款约定某个运价,或者在按照本条第5款适用的期限内,一个航空当局向另一航空当局通知其不赞成任何商定的运价根据第3款的规定,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应与他们认为有用的任何其他国家的航空当局协商后,努力通过双方协议确定运价。(1)如果没有,缔约双方之间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如果缔结的双边协定中不包含解决争端的规定,并且发生了第2条第7款所述类型的争端,则缔约双方可以同意争端解决给某个人或机构,或者应他们中的任何一个的要求,他们可以同意将此事提交三名仲裁员的仲裁庭处理。(7)如果航空当局不能就根据本条第4款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运价或就根据本条第6款确定任何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时,应按照有关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的规定解决争端。 1 1968年5月30日生效,即e。根据第7条第(1)款向欧洲民用航空会议的以下五个成员国交存批准书或批准书(A)的文件后的第三十天。(3 )在可能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所指的运价,应由双方有关的航空公司在与整个或部分航线上运营的其他航空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使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程序来确定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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