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点上,从指定国家的航线飞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运输权,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点登船和离船的权利应按照一般原则适用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有序发展,并应遵循与运力有关的一般原则:(a)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与飞机上的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要求特定的航空路线(1)缔约一方关于准许从事国际航空服务的航空器进出本国领土或从其领土起飞或该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操作和航行的法律和法规,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飞机,并应遵守如果指定航空公司无法就上述任何一种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无法根据本条第(2)款确定运价,或如果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三十(30)天的期限的前十五(15)天内,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了对根据本规定商定的任何关税不满意的通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运价。(6)“指定航空公司”一词是指缔约一方应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航空公司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在本协定附件所指明的路线上的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协定(附附件)。 1969年5月8日在奥斯陆签署pdf预览版航空运输协定(附附件)。 1969年5月8日在奥斯陆签署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