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合作协定。 1968年5月24日在赫尔辛基签署
条约类型:双边条约
条约主题:核问题,能源,合作
登记号码:9575
签署年份:1969-05-17
文本类型:I
签署成员:芬兰*,英国
保管国家:芬兰
文本语种:芬兰语,英语
如果芬兰政府在上述第1款规定生效之前,已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第III A 5条的要求签署了一项协议,芬兰政府在原子能领域的活动中适用或即将适用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时,可在通知联合王国政府上述协定将适用于所有项目后,芬兰政府在不违反芬兰政府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联合王国政府进行磋商,以期中止上文第1款。在芬兰政府采取此类措施之前:(a)芬兰政府应赔偿联合王国政府,并使联合王国政府不承担任何可能承担的所有责任(包括第三方责任)。涉及芬兰政府或由芬兰政府负责的涉及涉及根据本协议获得的材料或全部或部分根据本协议获得的反应堆的核事故,联合王国或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或由他们授权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因使用此类裂变材料或反应堆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承担类似的责任(b)联合王国政府应赔偿芬兰政府对任何和芬兰政府或其管辖下的任何人可能承担的所有责任(包括第三方责任)在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联合王国政府管辖下的任何其他人或以其名义负责的涉及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材料的核事件的管辖权,根据abov的联合王国法律无法获得赔偿的此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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