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修订联邦法案第 37 和 76 条的法案,经修订,被称为采矿法案。 225]

相关行业:共和国法案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48年06月05日
H. No. 1773 H. No. 1497 H. No. 1072 / 44 OG No. 8, 2623(1948 年 8 月) 225,1948 年 6 月 5 日] 修订第 37 和 76 条的联邦法案第 103 条和第 37 条,经修订,也称为采矿法。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第 1 节。经修正的第 137 号联邦法案(也称为矿业法案)的第 37 和 76 节是特此修改如下: “SEC. 37.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组矿区,任何选址人、申请人或承租人均无权持有或租赁其或他们自己的名字或以任何人、协会、公司、匿名协会或合伙企业的名义在同一矿脉或矿脉上拥有三个以上的矿脉矿产权,或在个人的情况下,拥有三个以上的砂矿开采权,或更多在同一砂矿地的公司、协会、匿名社会或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不超过三个砂矿采矿索赔:但是,如果矿脉或砂矿地包含广泛分布的低品位矿体,则属于到第一个和第五组矿区,无论是否存在个人、公司、协会、匿名协会或合伙企业,均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持有和租赁不超过 250 个矿脉或 50 个砂矿采矿权在同一个矿脉或砂地。本法所称广泛分布的低品位矿体是指在大规模矿床中含有矿物的矿体,其商业可回收金属或矿物的平均总价值不超过租赁时含矿石的等值价值。按重量计,仅铜就占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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