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No. 78 / 46 OG No. 6, 2466(1950 年 6 月)[ REPUBLIC ACT NO. 446,1950 年 6 月 8 日] 修改第 24227 号法案(也称为“保险法”)第 195 节的法案,经修正。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 第 1 节。经修正的第 2427 号法案第 195 节,特此进一步修正如下: "SEC. 195. 此后根据菲律宾法律成立或组织的每家保险公司,如果是股份公司,应拥有至少等于五十万比索的认缴股本,其中百分之五十必须以现金支付在任何政策发布之前,以及自公司章程备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剩余。对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股本,公司不得承担任何新的风险如果以互惠公司的形式组织,代替这种股本,它必须拥有至少 50 万比索的可用现金资产,超过所有报告的损失负债、费用ses、税收、法定准备金和所有未决风险的再保险。 “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官员或董事违反本节的条款为公司承担或授权承担任何风险,应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不少于一千比索,也不超过五千比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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