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 24、33、34、37、47、61、62、68、73、76、第 (A) 款、80 条的法案- 经修订的第 137 号联邦法案一、八十九和九十一号,也称为采矿法。第4388章

相关行业:共和国法案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65年06月19日
H. No. 2522 / 62 OG No. 34, 6091(1966 年 8 月 22 日)[ REPUBLIC ACT NO. 4388,1965 年 6 月 19 日] 法案修改第 24、33、34、37、47、61、62、68、73、76 条, 第 (A) 款,第 81、89 和 91 号联邦法案,编号为 137,也称为采矿法案,经修订。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颁布:第 1 条。第 24 条、第 33 条、第 34 条、第 37 条、第 47 条、第 61 条、62 条、60 条- 经修正的第 137 号联邦法案的第 8、73、76、第 (a)、81、89 和 91 条进一步修改为:“SEC . 24. 探矿者可以为自己或其他人、协会、公司或其他有资格根据本法规定确定采矿权和获得矿地租约的实体进行勘探。适当的书面授权书应在每个案件,由雇主提供给他的探矿者,该授权书应得到正式承认,并应在记录所在地申报时或之前记录在相关采矿记录员办公室。在记录本声明之前地点应使采矿索赔或索赔无效。无论探矿者在同一矿区同一省为同一委托人找到的债权数量如何,在任何该省或区均应要求记录一份委托书。 “第 33 条。自发现矿产之日起三十天内,发现者或定位者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完成采矿权的定位行为,涵盖矿产已发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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