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S 3462012 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下午 500 点首次在政府公报电子版上发布。第 S 346 号所得税法(第 134 章)所得税(新加坡基金经理管理的基金产生的非居民收入的豁免)(修订)条例 2012 年财政部长行使收入第 13CA 条赋予的权力特此制定以下税法、条例引用和开始 1.(1) 本条例可被引用为 2012 年非居民从基金产生的所得税收入(新加坡管理(修订)豁免)条例。由基金经理 (2)第 2(a) 至 (d) 和 (f)、3、4(1) 和 5(1) 条应被视为已于 2007 年 9 月 1 日生效。 (3) 第 2(e)、4(2) 条) 和 5(2) 应被视为已于 2009 年 4 月 1 日生效。 条例 2 的修订 2. 2010 年所得税条例(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产生的非居民收入的豁免)条例第 2 条(GN No. S 62010)(本条例中简称主条例)修改ed (a) 紧接在第 (1) 款对订明人士的定义的 (b) 款中,在课税年度的基准期内始终插入 字样的公司; S 3462012 2 (b) 删除第 (1) 段中规定的人的定义 (b)(iv) 段中的词语; (c) 就信托基金的受托人而言,删除第 (1) 款中订明人士的定义的 (c) 款并代以以下 (c) 款,是指在基准期内的任何时间受托人在课税年度 (i) 不是新加坡 新加坡的机构;新加坡居民,或常驻 (ii) 没有常设机构基金(新加坡经理除外); (iii) 不在新加坡经营; (iv) 不是受托人,其收入来自以该信托基金受托人的身份转让给他的投资(以市场条款和条件出售的方式除外)在新加坡的业务中,该人从这些投资中获得的收入没有或如果不是因为转让而不会免税,并且其信托基金在该年度的该基准期内的任何时候都是免税的评估,一个信托基金,其价值低于或间接的 100%,由新加坡人集体参与; (d) 通过删除第 (1) 段中新加坡人定义的 (a) 段并代之以直接实益持有的以下段落,是 3 S 3462012 (a) 根据该法案第 13R 条获得批准的公司,并且,根据该法案第 13CA 条,在课税年度的基期期间的任何时候, (i) 直接实益拥有的所有已发行证券总价值的 100%订明的人是受讬人的人或信托基金的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满足 2010 年所得税条例第 3(2) 条(新加坡基金经理管理的基金产生的获批准公司的收入豁免)(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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