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2672 / 48 OG No. 9, 3766(1952 年 9 月)[第 803 号共和国法案,1952 年 6 月 21 日] 修改共和国法案第 3 和 14 条第 340 条的法案,否则为武装部队退役。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时颁布:第 1 节。第 340 号共和国法案第三和十四节,题为“为菲律宾武装部队建立统一退休制度的法案” , 规定与其分开, 并用于其他目的”, 修改为: “SEC. 3. 根据本法第一条,已经退休或在其死亡时有权退休的军官或士兵死亡后,该军官的在世合法、收养或承认的亲生子女或应征人员和/或其遗孀,应有权以相等的份额并有权获得该军官或应征人员正在领取或如果他没有死亡则有权领取的养老金的百分之五十: 条件是,根据本条规定,不得向年满 21 岁或结婚后的子女支付任何款项,如果寡妇再婚,也不得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此外,不得向该寡妇支付任何款项寡妇,如果她与已故军官或士兵退休后签订的婚姻合同。 “第 14 条。本法经批准后生效,但本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应追溯适用于——”(a) 1940 年 12 月 8 日之后死亡的军官和士兵- 一个人,在其一生中没有根据第 190 号联邦法案申请退休,但在他们去世时和由于服务年限,否则有权根据该法案退休; “(b) 根据第 190 号联邦法案规定退伍并在 12 月 8 日、1941 年或之后被召回现役的军官和士兵:但他们应根据第 190 号联邦法案的规定,无论给他们多少酬金,都必须退还给政府: 前提是,退休金的比率应根据相应的工资率计算截至 7 月 26 日至 1948 日,此类军官和士兵的军衔和/或等级;“(c) 因身体残疾而退休的军官和士兵在执行公务时根据联邦法案第 190 条的规定,并已于 12 月 8 日或之前申请在预备役部队服役,但其申请未获批准被主管当局认定身体不适; “(d) 根据第 12 月 8 日之后的第 1 号联邦法案第 22 条 (g) 款因执行公务而导致身体残疾的残疾军官和士兵:条件是,他们的军衔调整方式与一千九百四十七年武装部队所有军官军衔的调整方式相同:此外,如果他们选择了本协议第二节中提到的第一个选项,无论根据第 1 号联邦法案第 22 条 (g) 款给予他们的任何小费,都应从根据上述条款一次性支付的酬金中扣除: 最后,如果他们选择第 2 条提到的第二种选择,他们应从其分居之日起按该条支付其每月的养老金,但应从其应得的养老金中扣除根据第 1 号联邦法案第 22 条 (g) 款,他们可能收到的任何酬金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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