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 年伦敦地铁法

相关行业:英国地方法案
报告地区:英国
发布时间:1992年03月16日
1992 年伦敦地铁法 1992 年第 iii 章授权伦敦地区交通和伦敦地铁有限公司建造工程和获得土地的法案;授予伦敦地区交通和伦敦地铁有限公司进一步的权力;以及其他目的。 1992 年 3 月 16 日鉴于 (1) 由 1984 年 c。 32. 1984 年伦敦区域交通法 伦敦交通执行局由 1969 年 c. 35. 1969 年运输(伦敦)法案于 1984 年 6 月 29 日以伦敦区域运输(在本法案中称为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重组 (2) 根据 1984 年上述法案,公司的一般职责是根据国务卿不时批准的原则,并与英国铁路委员会一道,为大伦敦地区提供或确保提供公共客运服务,并在履行该职责时,公司应适当考虑(a) 大伦敦地区暂时的交通需求和 (b) 运营的效率、经济性和安全性 (3)London Underground Limited(在本法案中简称为公司)通过以下方式注册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 1984 c. 32. 1984 年伦敦区域交通法和 1948 年至 1981 年公司法(除其他外),以​​持续经营方式收购和接管公司负责运营公司铁路系统的部分业务(不包括Docklands Railway) 和维护该铁路系统,并继续、发展和转帐该业务的该部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从公司获得的所有财产和资产 (4)通过伦敦地区交通地下铁路资产转让根据 1984 年上述法案第 4 (7) 条的规定制定的 1985 年计划,将公司从事与公司地下铁路服务有关的那些部分所包含的所有财产、权利和责任从公司转移给公司(除上述计划另有规定外)连同与公司地下铁路有关的任何法定条文下的任何职能(5) 本法授权的工程和赋予的权力将有助于履行上述 (2) 中提到的法定职责和伦敦码头区的再生 (6) 为实现上述目的,公司是权宜之计公司应被授权建造本法授权的工程,并获得本法所指的土地 (7) 本法所载的其他权力应授予公司和公司,并且应制定本法所载的其他规定 (8) 本法以两项法案为基础,即 1989 年 11 月交存的伦敦地铁法案和伦敦地铁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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