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年 11 月 7 日 修改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议(BAAIJV)的补充协议 鉴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于第七1983年11月签署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议(BAAIJV);鉴于,根据协议第五条第 3 款,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鉴于,双方希望对协议进行某些修改。现双方同意如下: (一)将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款中的“三年期”修改为“四年期”。协定第三条第 2 款和第 7 款的修订案如下: “在最初的四年期间,第三条第 1 款所述的关税优惠仅适用于参与国的 AIJV。四年期限应从 AIJV 产品的实际商业生产日期开始,或自 AEM 批准将该产品列入最终清单之日起 30 个月届满时开始,以较早者为准。第三条第 6 款所述的关税优惠在最初的四年期间,应仅适用于参与国的合资企业。四年期间应从关税优惠的实际实施之日开始。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八款修改为:“非参加国应放弃其在东盟优惠贸易协定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下的权利,为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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