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在各自领土之间和之外的航空服务的协议

相关行业:双边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51年08月07日
1951 年 8 月 7 日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之间关于在各自领土之间和之外的航空服务的协议 注:该协议于 1951 年 8 月 7 日生效。参考:该协议也在 II 中公布DFA TS No. 1,第 1 页。 21 和 192 UNTS,p。 81. 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于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并希望缔结一项协定,以补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促进和建立菲律宾领土与以色列之间及以外地区的直航服务,上述公约已为此目的任命了授权代表并同意如下: 第 I 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航空当局”一词,就菲律宾而言,是指民航委员会和/或被授权执行民航委员会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人或机构,并且在菲律宾以以色列为例,运输和通信部长和/或任何被授权执行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个人或机构由上述部长或类似职能部门负责;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第四条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指定在本协定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的空运企业。此类通知; (c) 就一国而言,“领土”一词是指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托管或管理之下的陆地区域和与其相邻的领水; (d) “公约”一词是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第 90 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正其中94个; (e) “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非交通目的经停”等术语具有公约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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