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与香港政府关于航空服务的协议

相关行业:双边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7年05月26日
1997 年 5 月 26 日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香港政府关于航空服务的协议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香港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希望为提供菲律宾和香港之间的航空服务框架而缔结协议,协议如下: 第 I 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航空当局”一词就菲律宾共和国而言,指民航局,就香港而言,指民航处处长,或在这两种情况下,指获授权执行目前可由菲律宾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人或机构上述机关或类似职能; (b) “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是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c) 就香港而言,“区域”一词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就菲律宾而言,包括菲律宾主权范围内的陆地区域和毗邻的领海; (d) “芝加哥公约”一词系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适用于缔约双方的附件和公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只要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航空服务; (e) “本协议”一词包括本协议的附件以及对其或本协议的任何修改; (f) “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非交通目的经停”等术语具有《芝加哥公约》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g) “约定航班”一词是指在本协定附件适当部分规定的航线上运输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国际航班; (h) “指定航线”一词是指本协定附件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第二条 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芝加哥公约》规定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时,应遵守《芝加哥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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