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尔)卷。 1 NO.3 / 1990 年 7 月 - 9 月 [ BIR 收入条例编号。 1988 年 1 月 21 日 4-88 号] 政府办公室、机构和工具的预扣税款 根据《国家国内税收法》第 245 条与第 1051 号共和国法案第 3 条有关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特此颁布,以规范政府机关、机构和机构因支付款项而应缴纳的税款的代扣代缴方式。部分 1. 要求扣除和扣留的办公室。 — 政府的所有部门、办公室和机构,包括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省、市、直辖市在向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或协会支付任何款项之前,应扣除和代扣代缴该收款人因该款项支付的税款。部分 2. 需要预扣的国内税收。 — 支付给以下对象的总款项的百分比税需预扣: (a) 餐馆、茶点店和其他餐饮场所(包括俱乐部和餐饮服务商)的业主或经营者,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四 (4%);餐馆、酒吧、咖啡馆和其他地方的业主或经营者,包括提供蒸馏酒、发酵酒或葡萄酒的俱乐部,占其食品或点心销售总收入的 4% (4%) 和 8% (8%)销售蒸馏酒、发酵酒或葡萄酒的总收入。两(2)套商业发票或收据,每份供应的食品或点心应单独准备并开具一份,每份供应的蒸馏酒、发酵酒或葡萄酒应分别准备和开具一份,发票原件或收据发给购买者或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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