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第 496 号法案第 34、37、38 和 39 条的法案,称为土地登记法案。[第 3621 号法案]

相关行业:法案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29年12月05日
[第 3621 号法案,1929 年 12 月 5 日] 修订第 496 号法案第 34、37、38 和 39 条的法案,称为土地登记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机关集合并由其授权制定: 第 1 节。第 496 号法案第 34 节,称为土地登记法案,特此颁布修改为:“SEC. 34. 任何声称拥有利益的人,无论是否在通知中提及,都可以在返回日或之前或在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出庭并提交答复. 答复应说明对申请的所有反对意见,并应说明提交该申请的一方声称的利益并申请所需的补救措施,并应由他或代表他的某人签署和宣誓。”证券交易委员会。 2. 同一法案第 37 条特此修改如下: “SEC. 37. 如果在任何情况下没有不利的主张,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适当的注册权,应下令驳回申请人可以在最终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根据法院确定的条件撤回其申请:但是,在有不利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应确定申请人和不利索赔人的利益冲突,并在取证后驳回申请,如果他们都未能成功证明其拥有适当的登记所有权,或者应颁布判令授予所申请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发给有权获得该权利的人,并且该法令在最终确定时,有权向该人签发原始所有权证书: 进一步,如果不利索赔仅涵盖地段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没有在申请书所附的计划中适当划定,法院在宣布判决时,如果不利的索赔人同样有利,则应命令后者提交裁决部分的计划给他,得到地政总署署长的正式批准:最后,前提是法院应在其判决中确定申请人在法院书记官办公室登记其申请的费用所产生的严格必要的费用,以及并应命令已获批申请的部分土地的不利申索人向申请人支付与授予该不利申索人的面积成比例的部分所述费用,除非法院发现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有恶意或明知其无权获得授予他人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无权获得任何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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