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S 7562015 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下午 5 点首次在政府公报电子版上发布。第 S 756 号最高法院法(第 322 章) 2015 年法院规则(第 3 号修正案)规则 行使《最高法院法》第 80 条赋予我们的权力以及根据任何其他规定赋予我们的所有其他权力成文法,我们,规则委员会,制定以下规则引用和开始 1. 这些规则可被引用为 2015 年法院规则(第 3 号修订)规则,并于 2016 年 1 月 1 日生效。第 16 号命令的修订 2 . 第 16 号命令第 3 条法院规则 (R 5)(在本规则中称为主要规则)通过删除第 (3) 款和第 (4) 款中的第 6 条规则第 3 条文字进行修订。修正第 55C 号命令 3. 修正主要规则第 55C 号命令,在第 3 条之后立即插入以下规则 延长时间 (O. 55C, r. 4) 4. 在不损害高等法院根据命令的权力的情况下3,规则 4,为延长本命令任何规定所规定的时间,根据规则 1 第 (4) 款发出和送达上诉通知的期限可由以下法院在该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延长时期。 S 7562015 2 修改第 110 号命令 4. 修改主要规则的第 110 号命令 (a) 删除以下文字, 当事人在规则 1(2)(a)(i) 中有; (b) 通过删除规则 1(2)(a) 的 (iii) 项并代之以以下 (iii) 项,索赔的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与 (A) 国家不同的国家其中要履行当事人之间商业关系的大部分义务; (B) 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国家;要么; (c) 通过删除规则 1(2) 的 (b) 项并代之以以下 (b) 项,如果 (i) 索赔的标的物来自商业性质的关系,无论是否合同或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交易: (A) 任何为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而进行的贸易交易; (B) 分销协议; (C) 商业代表或代理; (D) 保理或租赁; (E) 建筑工程; (F) 咨询、工程或许可; (G) 投资、融资、银行业务或 (H) 开发协议或保险;让步; (一)合营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 (J) 公司合并或收购一家或多家公司; 3 S 7562015 (K) 空运、海运、铁路或公路的货物或乘客运输; (ii) 索赔涉及对人知识产权争议; (iii) 请求权当事人明确约定请求权标的具有商业性质的; (d) 通过删除规则 1 的第 (3) 款并代之以下列第 (3) 款,就第 (2)(a)(i)、(ii) 和 (iii) 款而言,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以下列方式确定 (a) 如果双方已签订书面管辖权协议,将诉讼请求提交法院解决,则一方的营业地是 (i) 该方在诉讼时开展业务的地点达成协议; (ii) 如果该方在协议订立时在多个地点开展业务,则以当时与协议关系最密切的地点(该方开展业务的地点); (iii) 该方在协议订立时未在任何地方开展业务的,该方当时的惯常居所; (b) 如果当事人尚未订立书面管辖权协议,将诉讼请求提交法院解决,但高等法院正在考虑是否将案件从高等法院移交给法院,则一方的营业地为 (i )该方在有关时间开展业务的地点; S 7562015 4 (ii) 如果该方在相关时间在多个地点开展业务,则为当时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该方开展业务的地点); (iii) 如果该方在相关时间未在任何地点开展业务,则为该方当时的惯常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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