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414 / 42 OG No. 10, 2371(1946 年 10 月)[ REPUBLIC ACT NO. 1946 年 9 月 5 日 13 日 ] 修改联邦法案第 672 条第 5 条和第 6 条的法案,题为“恢复菲律宾国家银行的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颁布:第 1 节。特此将第 672 号联邦法案第 5 和第 6 节修改为:“第 5 节。被冻结的存款联邦政府、市、省和直辖市的余额,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核销后,应作为有利于各自实体的贷方余额:前提是,这些存款余额应保持冻结状态,直至 6 月 30 日, 1947 并应可用于弥补可能在 1947 年 6 月 30 日或之前披露或确定的进一步缺陷: 进一步,任何进一步的调整应仅在财政部长批准后生效: 最后,前提是,根据由根据银行专员的推荐,财政部长。 “SEC. 6. 菲律宾国家银行的净利润应按以下方式每年分配:”(1) 盈余的 50%,直到后者等于银行股本的 50%,其后为 25%上述净利润的百分之一,直到该盈余应等于股本。...
一项修订联邦法案第 6 和 72 条第 5 和 6 条的法案,题为“恢复菲律宾国家银行的法案”。 13]pdf预览版一项修订联邦法案第 6 和 72 条第 5 和 6 条的法案,题为“恢复菲律宾国家银行的法案”。 13]pdf完整版